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6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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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再施用毒品,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萬壽路一段一四五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許止,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巿裕民街八十五巷二十二弄十三號五樓內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殘渣袋一只;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巿三福街七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六九四公克);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十巷一百號後方空屋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許、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及第七二頁、本院卷宗);

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六九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五公克)扣案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CH/二00六/三一二五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附於本院卷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復於九十一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及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而未將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某時許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許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併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而得悉上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五五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六九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二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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