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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8 月2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於同年11月17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於93年6 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上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期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晚上19、20時許止,在台北縣泰山鄉○○街27巷30號、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陳厝坑12之6 號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8 月13日下午15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56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及扣得同時為警查獲之陳品亘所有注射針筒1 支。
惟甲○○於交保釋放後經傳、拘均未到案,迄於95年5 月1 日始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4年8 月13日下午15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兩者施用方式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8 月2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於92年11月17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於93年6 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以上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該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1支扣案之注射針筒,則係被告之女友陳品亘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陳品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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