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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於95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3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市不特定處所,連續多次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連續多次以吸食器內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PCGAME STATION」網咖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以及於95年5 月14日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 月13日、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殘渣袋及注射針統等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又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95年5 月13日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0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4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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