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69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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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九一號「三重旅社」五○八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與海洛因粉末混合加入吸食器內,點燃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三重旅社」五○八室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九公克)及供預備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九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附卷足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足稽。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

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九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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