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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柒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交保出所後,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七之一號六樓居所及「香亭賓館」五0九號房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七巷二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一.二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
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七之一號六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繼於本案審理中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七號「香亭賓館」五樓走廊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一.八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五.0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刑事卷)。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刑事卷)。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以外之上述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五.0六四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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