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害人甲
- 二、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經查,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於警詢所言核與其於本院
- ㈢、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
-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於前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均在該網咖店內消費上網,
-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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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六之五號戲谷網路咖啡店內上網消費,因見隔壁鄰座客人甲○○所有之皮夾自其口袋掉落在其座位下,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假借伸懶腰彎身之勢,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均為千元新鈔)得手後,乙○○○○乃匆忙離開現場,先至該店內之廁所將竊得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放置於褲袋內,並將該皮夾丟棄在廁所天花板後,旋即離開該店,斯時甲○○起身發現皮夾不見,向店家詢問之際,見乙○○○○神色有異離去該店,遂決定追出店外,至該店外即同路三十八號前,攔下乙○○○○並質問是否取走該皮夾,乙○○○○因畏罪而矢口否認,惟甲○○發現乙○○○○褲袋內之千元新鈔係其所有,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揮拳毆打甲○○臉部後,進而與甲○○發生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協助始予制伏,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皮包及現金二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害人甲○○皮包(內含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網咖的椅子是條狀的,被害人的皮包掉下去,伊看到地上有東西就撿起來;
伊拿到皮包後到廁所把錢拿出來放在褲子口袋裡,走出店外後,才發現鑰匙忘了拿又回到店內,伊要離去時,被害人追出質問伊,但伊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反遭被害人及路人圍毆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且被害人之偵訊筆錄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對質,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有無證據能力請法院斟酌;
又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法之外力,以促使被害人之皮夾脫離其身體,且被害人亦不知其皮夾有掉落地面之情事,故該皮夾掉落地面時,似已脫離被害人持有當中,況被告亦未見該皮夾掉落情形,故被告僅單純見地面有一只皮夾,而加以據為己有,縱懷疑係被害人所有,亦難該當於竊盜行為,而係侵占遺失物罪嫌;
縱使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被告離去盜所後,始遭被害人上前盤問,已非準強盜所稱之「當場」;
又縱法院仍認被告係「當場」遭被害人逮捕,惟被害人稱被告有連續出手毆打其臉部數下,但其自稱並未受傷,亦未提出傷單以證其實,況被告當時遭路人圍毆,亦難以出手反抗,而本件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徒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
二、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應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於警詢所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㈢、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既已踐行具結程序,此有證人結文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證,復未經辯護人積極舉證該份筆錄之取供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未經被告對質而指摘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即屬無據,則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該份偵訊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前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均在該網咖店內消費上網,且座位緊鄰,被害人之皮夾掉落在其座位下,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拿取該皮夾一只(內含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伊看到被害人的皮夾掉在地上,伊就藉勢打哈欠伸懶腰把它撿起來後,到廁所查看該皮夾有無財物,看到皮夾內有二萬元現金,伊就把現金拿起來放在伊右邊褲子口袋,把皮夾放在天花板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坐在我右手邊隔壁,我的皮夾放在右邊褲袋,動來動去可能因此掉下去,我知道我有東西掉落,但沒有馬上查看,是後來站起來才發現皮夾不見了;
當天我的皮夾內有一張二千元,十八張一千元均是新鈔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祇及照片一幀(詳見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二十一頁)在卷可稽。
又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被害人雖將該皮包掉落在座位下,但其並未結帳離去,尚坐在該座位上,則被害人對其所有之皮夾,仍具有支配力,僅支配力一時弛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天被害人坐在伊左手邊,伊有看到他的皮夾掉在地上,伊就藉勢打哈欠伸懶腰把它撿起來;
伊承認有偷被害人皮夾、為竊盜犯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八及三十六頁)明確,顯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仍屬被害人事實上持有之皮夾,應論以竊盜罪。
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伊僅是撿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是侵占遺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打甲○○,是伊被他打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離去現場,被害人追出店外質問被告,已非當場,況被害人並未受傷,且僅其片面指訴等語。
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於竊得該皮夾後,隨即至店內廁所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放置在褲袋中,而將該皮夾棄置於廁所天花板上後,始離去該店,並在該店外約五十公尺為被害人攔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供述:伊拿到皮夾後就到廁所,把現金拿出來,皮夾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從廁所出來直接出店門,是在店門口外約五十公尺,被害人把伊叫住,伊在復興路三十八號被逮捕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後來站起來才發現皮夾不見了,我發現時他人已經到廁所把東西藏好,我後來回想被告有彎身撿東西的動作;
我先問店家,後來發現被告要離開,我覺得奇怪才決定要問他,所以我就追出去店外;
我看到被告要離開店時,我就馬上跟著出去;
我坐著時被告有不見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回來拿鑰匙,後來我問被告,他說在廁所,我才知道那段不見的期間,被告是到廁所去等語(詳見本卷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相符,是被告業已竊得該皮夾,離去座位至廁所處置贓物後,嗣被告離開該店至店外始遭證人攔下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竊得該皮夾後,離去座位至廁所處置贓物,顯已離去盜所,縱認被害人看見被告離去該店家,在店外將被告攔下,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其發生扭打,亦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從廁所出來後,就先離開,後來發現鑰匙忘了拿,折返拿鑰匙,被害人從後面跟過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核與其先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從廁所出來後,回座位拿鑰匙準備離開,直接出店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七頁)不一,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亦未見被告有曾離去該店再折返之情事,則被告供稱有離去該店後折返云云,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雖本院未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但竊盜罪之罪責較準強盜輕,且準強盜罪本含有竊盜罪質,況被告及辯護人就竊盜犯行亦提出答辯及辯護,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參,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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