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69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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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照片貳張、署押伍枚、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男」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宏男」),欲以他人名義向租車行租車進而騙取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自己照片交予「張宏男」,「張宏男」將該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上開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賴明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遺失),足以生損害於賴明宏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下稱「新宏基汽車商行」),向負責人乙○○謊稱其為賴明宏本人,並將前開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供乙○○影印,供作擔保,辦理承租汽車事宜,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甲○○繼而接續於汽車借用約定書借用人簽章欄內,偽造「賴明宏」之簽名二枚、指印三枚,表示賴明宏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給付押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

復接續於「新宏基汽車商行」提供票號為TA00八0八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後,持交予乙○○而行使之,以為租借車輛之擔保,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予甲○○。

甲○○得手後,旋交付予「張宏男」,足生損害於賴明宏、乙○○。

嗣因乙○○發現上開車輛屆期未歸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報警究辦,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賴明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且有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原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申請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二二三二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同上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

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

又上開汽車租用約定書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一九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將自己照片交由「張宏男」換貼於賴明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持向「新宏基汽車商行」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而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偽造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證人賴明宏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一帶遺失,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件係屬偽造,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合計共五枚),表示負擔汽車承租人之義務,持向被害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接續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欄」內之「賴明宏」簽名一枚,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承租,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各一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偽以賴明宏名義租車,自始即無行使承租人義務之意思,取得車輛後旋即交由「張宏男」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與「張宏男」間就上開四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變造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其上被告甲○○之照片各一張,共計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本件扣得上開證件之影本),然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借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賴明宏」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共計五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另以:被告甲○○與「張宏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乙○○」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張宏男以「賴明宏」名義向「新宏基汽車商行」租車,詐得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張宏男」;

「張宏男」與該名自稱「乙○○」女子,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四八號一樓「喬裕汽車商行」,將上開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該商行負責人陳炳輝,陳炳輝不疑有詐,將十五萬元匯入其等提供之「魯嶼生」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自稱「乙○○」女子即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

「張宏男」等人繼而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乙○○」印文一枚及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進而持以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機車過戶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交付自己照片予「張宏男」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以「賴明宏」名義向「新宏基汽車商行」承租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交付「張宏男」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對於「張宏男」如何處理該車之後半段情節表示並不知情,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辯解〔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被告雖供稱其想到「張宏男」可能要將車輛賣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被告對於「張宏男」欲出售車輛予何人、是否辦理過戶、如何順利辦理過戶等情節,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曾與「張宏男」謀議、討論而有所知悉,自難僅以知悉「張宏男」要賣掉之籠統想法,據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知悉,並在原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有為自己犯意之意思。

況且被告對於本件上述情節、法定刑均較重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其為上述辯解,尚無不合常理之處。

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及其內容                            │
├──┼───────────────────────┤
│一  │經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其上│
│    │之被告甲○○照片各一張,共計二張。            │
│    │                                              │
├──┼───────────────────────┤
│二  │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借用人簽章欄內「賴明宏」之簽名│
│    │二枚、指印三枚,共計五枚。                    │
│    │                                              │
├──┼───────────────────────┤
│三  │票號為TA00八0八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人為「賴明│
│    │宏」之本票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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