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第7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 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其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止,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91 巷96號住處與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巷底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方於95年1 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巷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其再於95年4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拘票至其上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91 巷96號住處拘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其因上開案件,被法院裁定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後,經所方於95年4 月3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暨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被採尿後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偵查卷第5 頁)。
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中,確有一個係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此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另被告亦供稱該等殘渣袋係供其放置海洛因之用等語,足徵上開二個殘渣袋應有毒品海洛因殘留,自無疑義。
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3 月6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第732 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