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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經通緝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巷二弄二號之住處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發現其尿液中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收文簿影本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四○○二三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
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
是以被告自白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有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而加以排斥,則被告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泛敘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被告係以混合同時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詳確之行為時間亦據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自然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甫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且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仍足以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併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九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㈡經查:上揭移送併案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據被告龍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惟其因所受前述有期徒刑八月宣示之罪刑,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行釋放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被告於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入監服刑近八月之久,出監後再經二月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兩者相距長達十月,期間內復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徒刑執行,實難認移送併案部分係基於本件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非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慈 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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