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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訊問被告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九六九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查本案仍在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院以上開條款為由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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