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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深夜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四十五弄八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UYY-五五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另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催討,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七號前,見丙○○攜同一名幼兒單獨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隨即持該水果刀指向丙○○胸前,脅迫其交出身上皮包,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禮券三千元等物)交予乙○○,乙○○得手後,旋騎乘該贓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禮券丟棄;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路三一八號一樓乙○○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等物)及該機車,且扣得該鑰匙及水果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鑰匙竊取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並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持該水果刀,要求告訴人丙○○交出財物,告訴人丙○○即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交付予伊,而該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禮券三千元及現金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刀,但並未指著告訴人丙○○,也沒有壓制她,且皮包內現金只有五千五百元,並非告訴人丙○○所稱之一萬元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告訴人丙○○所述,被害地點並非偏僻荒涼之地,其未有任何呼救行為,被告未曾接觸到其身體,亦未對其有何強制之動作,除要求其交出皮包外,未有其他言詞,顯然告訴人丙○○係為保自身及小孩安全,而將其皮包交予被告,徵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尚不該當於強盜罪,且被告僅係臨時起意,應只該當於恐嚇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鑰匙竊取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及照片六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丙○○胸前,令其交出皮包,至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包一只交予被告,而該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及其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丙○○身分證、新光三越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GUCCI皮包一個是伊強盜而來,水果刀是伊的,是犯強盜案時所用;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七號前,伊騎乘竊取來的機車,將自備水果刀置於腳踏板並以腳踏住,在上址,見一名女子帶著小孩,伊見有機可乘便下車,右手持該水果刀逼迫該女子交出財物,當時該女子回應不應傷害我小孩,便交付皮包給伊,伊得手後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伊強得丙○○身分證、新光三越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GUCCI皮包一個、現金五千五百元、現金禮券三千元,現金五千五百元用來償還債務之用,現金禮券丟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明確,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多,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七號對面,在伊住處附近,伊騎乘機車UYY-五五一號機車,跟告訴人丙○○擦身而過,伊臨時起意搶她,當時她帶著一個五、六歲的小孩步行,背著一個皮包,回到家的一樓大門時,伊就騎車到她斜前方停下,下車後手持伊所有一把約二十公分左右刀衝到她面前,刀鋒指著她胸前並說:「皮包拿來」,她說不要傷害小孩,就主動把她的GUCCI包包給伊,伊拿到後就騎車離開,該皮包內有四張信用卡、身分證、禮券三千元、現金五千五百元,伊把禮券丟掉,現金伊有算確實是五千五百元,不知被害人為何說一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八頁),及於本院聲羈庭及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伊有持刀要脅被害人,要被害人把身上財物交出來,伊刀子有拿出來,要對方把錢拿出來,對方就把皮包打開把錢財給伊;
伊有持刀指著對方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六三號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警方查獲之丙○○身分證、新光三越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GUCCI皮包一個是我遭強盜所失財物;
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嫌犯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將機車停放在復興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七號對面,歹徒右手持刀逼近我並大聲威脅叫我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我當時心生畏懼,害怕歹徒危及我跟小孩的生命,我在無法抗拒下,於是將身上財物交出;
當天我正好停好車要回家,手牽六歲的兒子背著一個皮包,回到家一樓大門時,嫌犯騎車到我斜前方停下,下車後手持一把約二十公分左右刀衝到我面前,刀鋒指著我胸前並說:「皮包拿過來」,我很害怕,就只好把皮包拿走,就騎車離開,之後我就報警;
我皮包內有四張信用卡、身分證、禮券三千元、現金應有一萬元,當時嫌犯只有一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綦詳,是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至告訴人丙○○指稱:該皮包內約有現金一萬元云云,而被告辯稱:僅有現金約五千五百元等語明確,則該部分僅有告訴人丙○○單方面指訴,又無其他證據足供參酌,殊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現金有五千五百元等語,應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辯稱:伊只是刀亮出來給她看,並沒有指向她的胸前云云,顯與其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持刀之行為,並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然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二九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衡諸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許,地點為巷弄內,斯時人煙稀少,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較刀柄部分甚長(此有卷附照片可參),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且承前所述,被告持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丙○○胸前而要求交出皮包,告訴人丙○○係一年輕婦人且攜同一名幼兒,處於上開情形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施脅迫至使告訴人丙○○無法抗拒,而將其財物交予被告,則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水果刀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等語,然參諸被告自承:伊偷機車是為了代步用,之後因債權人討債,臨時起意才去犯案等語明確,是上開二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可認定,則公訴人認係牽連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其所得財物數量、年齡尚輕、被害財物大部分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水果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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