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748,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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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5年度偵字第2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96、2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開始至95年5 月1日下午2 、3 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臺北縣鶯歌鎮○○路296 巷94弄22號住處、桃園縣大溪鎮仁善加油站公廁內、及綽號「阿傑」之友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平均1 星期施用2 、3 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列管毒碞人口尿液檢驗工作時,將甲○○尿液檢體送驗始悉上情;

㈡又於95年1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9公克);

㈢又於95年2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鶯路45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㈣復於95年5 月1 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段191 號仁善加油站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月10月29日、95年1 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95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 包(合計淨重0.19公克),係第1 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36 鑑定通知書1 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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