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77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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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及行為判斷能力有所缺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不詳薑母鴨店,受陳建海(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一顆(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八點七四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一弄二十六號一樓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之。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陳鎧借用之車號七二八五—J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之無寄藏、持有上開槍、彈犯意聯絡之乙○○,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山區試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為警查獲,並於駕駛座上起出上開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及於前方乘客座下方起出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槍、子彈之犯行,辯稱:陳建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薑母鴨店,寄託一包用珠寶袋裝著的東西給伊保管,當時陳建海並沒有告訴伊珠寶袋內裝有槍、彈,伊也沒有打開珠寶袋查看,後來陳建海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伊為了處理陳建海寄託的東西,在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打開珠寶袋查看後,才發現袋內裝有槍、彈,伊並不知道這些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就想拿到山區去埋掉,後來車開到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就被警方查獲,伊並沒有持有槍、彈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辯稱其警詢筆錄是警方打好後要求其照念,被告乙○○亦辯稱其警詢筆錄是遭警方刑求云云。

惟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被逮捕後,我們有在他的包包裡發現大樓用的磁卡及鑰匙,我們小隊長問他是哪裡的住家,可否帶我們過去,乙○○原本說好,後來又反悔,害我們在外面繞了很久,在繞的過程中,乙○○自己一直用頭撞車窗玻璃,為了防止意外,我們先把他拖下車,並將他帶回警局,之後經過我們拿著磁卡、鑰匙在乙○○被查獲的地點附近一棟一棟去找,被我們找到了磁卡所屬的住家,我在現場等,我們小隊長和另一位同事就回去帶乙○○過來,經乙○○同意後開始搜索他的住處,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毆打乙○○,且我在製作甲○○筆錄時都有全程錄音,如果甲○○有說是要去埋槍就會有錄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之警詢錄音帶,渠等之問答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二人之口氣平穩,對答流暢,過程中並可聽見打字之聲音,且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僅錄音帶之內容較多口語性之對話,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輔以被告二人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表示:警詢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警方沒有不當取供的情形,有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偵查卷六十五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衡情,以被告二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未受到任何刑求、強暴或脅迫等,檢察官並就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遭受不當取供一節特意加以訊問,若被告二人真有如渠等所述遭受刑求或警詢並非出於其本意之情形,被告二人自會立即向檢察官表示為是,豈有仍向檢察官表示渠等警詢之陳述均為實在、未受不當訊問,且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並於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時仍為相同陳述之理,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警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有受到刑求云云,均無可採。

至被告乙○○於警詢錄音帶內之答話雖有部分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逐字相符之情形,惟以警方在查獲犯罪嫌疑人後,多會就相關案情先加以詢問,瞭解大抵之犯罪經過後,再正式製作筆錄,是縱警方於正式製作筆錄前,即依被告先前之陳述,將警方所欲詢問之問題及被告之答覆繕打於電腦螢幕上,惟於正式製作筆錄時,警方既已就事先擬妥之問題再逐一詢問被告,並由被告逐一答覆,再依被告之答覆正式繕打成筆錄,此時被告之陳述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不因警方有依被告先前之答覆先行繕打被告之部分回答,即使被告之警詢筆錄欠缺任意性,附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搜索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七二八五—JH號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出具搜索票,事後亦未陳報法院,其搜索為不合法云云,惟本件警方搜索上開車輛所採用之搜索方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被告二人均有同意,並於搜索筆錄同意執行搜索被搜索人簽名欄下簽名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同意搜索本即無需使用搜索票(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無需於搜索後三日內陳報法院(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是辯護人以警方未使用搜索票及未於三日內陳報法院而抗辯警方之搜索為不合法,自屬無據。

㈢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九顆均係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八點七四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0六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已如前述,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輔以被告甲○○、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所受外界之影響最少,亦較少權衡其利害,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

況以槍、彈非但係法律嚴禁未經許可而持有,並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持有槍彈之人若欲委託他人代為保管,必會選擇可信之受託人,並囑託受託人妥善藏放以免遭警方查緝,否則倘受託人持以向警方報繳並供出其槍彈來源,或任意將之丟棄,寄託人除將蒙受不貲之損失外,更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是受託人絕無不知所受託保管之物為何之可能;

再者,依被告甲○○所述,陳建海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將上開槍彈交付保管,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相距已超過一年,上開槍彈並僅係以珠寶袋包裹,衡情,被告甲○○自可輕易探知珠寶袋內所裝之物品為何,實無長達一年均不知袋內所裝之物品為何之理,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起,因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至國軍臺北醫院等處就醫,並領有中度殘障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迨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謂:「王員(即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但情緒略微緊張,面部表情平板,言語尚可切提回答鑑定者之詢問,言談結構略鬆散不連貫、注意力不佳,行為略顯不安,鑑定當時稱聽幻覺仍存(有三個人交談聲),無明顯妄想內容、顯示對時間、地點定向感的損害,另據過去病史資料,診斷應達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

犯案當時王員關於本件犯行之經過,雖能引導下做描述,對於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因當時精神狀態,不能全然理解行為(幫助他人保管槍砲彈藥)之後果或嚴重性,目前顯示犯案當時受到殘存精神症狀及認知能力影響王員之是非判斷、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上述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故未達於心神喪失程度。」

,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雖不致達於心神喪失,然其認知功能及行為判斷能力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較,顯然有所缺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甲○○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之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甲○○係受陳建海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係出於寄藏而持有,自應僅就其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槍枝之數量多達二枝,子彈亦多達十四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曾持以為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六顆(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三顆(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一顆(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八點七四mm彈頭改造而成),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甲○○所有,已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經判決有罪)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仍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不詳薑母鴨店,自陳建海處取得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BL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由直徑九點九五mm、長度十八點九八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一顆(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八點七四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被告甲○○攜帶上開槍、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陳鎧借用之車號七二八五—J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被告甲○○即交予被告乙○○上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由被告乙○○持有之,欲前往山區試槍,經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九顆,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出來,伊說好,甲○○就到土城市○○街九號十三樓樓下接伊,伊上車後甲○○說要去埋東西,並沒有說要埋什麼,快到高速公路涵洞時,甲○○才向伊說是要埋槍,甲○○並沒有把槍、彈交給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被告甲○○並未拿槍彈給伊云云,惟被告乙○○前於警詢中(其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如前所述)供稱:我上甲○○車時,我問他找我何事,他說等一下告訴我,到高速公路涵洞下停車時,甲○○從身上拿出二把槍,將其中一把拿給我觀看,我問他拿槍要幹什麼,並將槍拿在手上觀看,甲○○告訴我想試槍所以約我出來,那時警方出現喝令我們下車,我一時緊張將甲○○拿給我的槍丟在座位下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將銀色槍及顏色較淺的九顆子彈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其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如前所述)供稱:我在車上將土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九顆交給乙○○,後見警方盤查,乙○○就將該槍枝丟在座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涵洞交銀色那枝槍及顏色比較亮的九顆子彈給乙○○,乙○○接過去,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互核其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且以被告甲○○、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被告當時所受外界之影響最少,亦較少權衡其利害,被告當時所為之供述應較事後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與乙○○分開做筆錄,無法聽見乙○○做筆錄時的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在此情形下,被告二人就被告甲○○交付槍、彈予被告乙○○之地點、時間、數量、種類,供述竟均屬一致,益見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確有在高速公路涵洞下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九顆交予被告乙○○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固有在高速公路涵洞下交付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九顆予被告乙○○,惟扣案之槍、彈乃被告甲○○受陳建海之託代為保管,查獲當天並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外出,被告甲○○坐於駕駛座,被告乙○○則係坐於前方乘客座,途中被告甲○○交付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九顆予被告乙○○,僅係在供被告乙○○觀看,被告乙○○接過後不過數十秒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甲○○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予被告乙○○之目的,既僅係供被告乙○○觀看,顯見被告甲○○並無移轉其實力支配之意,該等槍彈仍係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乙○○短暫接過槍彈之行為自與「持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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