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798,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畢出所;

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

⑵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朋友住處及上址住處,以同上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三巷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事實欄⑴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二條及海洛因七包,然其中注射針筒、止血帶,係在場之另案被告林添福所有;

海洛因七包,係自在場之林添福(五包)、李承孟(二包)身上起獲,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相關,自無庸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⑵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