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81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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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1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壹個、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壹個、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壹顆、直徑8.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直徑8.9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直徑7.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柒顆、12 GAUGE之制式霰彈壹顆、十字弓壹把、刀械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一年三月確定,於91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繼於93年間又有兩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竟基於持有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一個、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一個、彈匣一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一顆、直徑8.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直徑8.9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直徑7.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嗣經試射三顆、賸餘七顆)、12 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十字弓(弓長26公分、弓寬43.5公分)一把、刀械(刀刃長41公分、柄長32.5公分、單面開鋒)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先於㈠94年11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 號前,因乙○○請託不知情之范世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車鑰匙為其移動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FL-8258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及同址三樓乙○○租處內,扣得上述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一個、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一個、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直徑8.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直徑8.9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12 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十字弓(弓長26公分、弓寬43.5公分)一把、刀械(刀刃長41 公 分、柄長32.5公分、單面開鋒)一把;

又於㈡94年12月13 日 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3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前述之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嗣經試射三顆、賸餘七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證人范世平、邱仕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證人范世平、邱仕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明,並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板機)一個、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一個、彈匣一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一顆、直徑8.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直徑8.9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一顆,賸餘一顆)、直徑7.9m 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嗣經試射三顆,賸餘七顆)、12 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十字弓(弓長26公分、弓寬43.5 公 分)一把、刀械(刀刃長41公分、柄長32.5公分、單面開鋒)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克拉克制式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無涉槍枝殺傷力之疑義;

㈣送鑑改造貝瑞塔92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槍管(內具阻鐵)、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彈匣;

㈤送鑑制式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㈥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送鑑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送鑑霰彈槍子彈壹顆,認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81241號、95 年3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2521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刀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十字弓一把,弓長26公分、弓寬43.5公分,發射箭矢之機械性能良好;

㈡刀械一把,刀刃長41公分、柄長32.5公分、單面開鋒,均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保字第09442935500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曾涉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保有安全感,故均於前案獲交保釋放後即再次購買槍彈而持有,本次情形亦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然依被告所供情節觀之,其係於前案持有槍、彈犯行為警查獲後,且經具保釋放後,始又因缺乏安全感而另行購買一批槍、彈而持有,故其持有槍、彈之時間已難謂前後密接,況且被告係在前一批持有之槍彈被查獲後,始萌生購買另一批槍彈持有之犯意,更無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可言,顯非連續犯之態樣,自無本件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至為灼然,本院仍應就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嗣經試射三顆、賸餘七顆)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 號),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且據被告於審判時供認係與起訴部分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等物同時地購得,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一年三月確定,於91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數量不少,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一個、滑套(不含抓子鉤、槍機、撞針)一個、彈匣一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一顆、直徑8.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原有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僅賸一顆)、直徑8.9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原有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僅賸一顆)、直徑7.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原有十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僅賸七顆)、12 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十字弓(弓長26公分、弓寬43.5公分)一把、刀械(刀刃長41公分、柄長32.5公分、單面開鋒)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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