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8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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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免刑,並於88年12月30日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7號、91年度訴字第2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5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 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3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1 月1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按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復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免刑,並於88年12月30日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1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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