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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後,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由本院受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租屋處等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巷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CH/2004/A03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22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一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白粉五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及緬甸地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自香港地區搭乘泰航六三○號班機攜帶毒品返臺時,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點六零公克),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經查,被告固於移送併辦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則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地點在緬甸地區「市星賓館」內的四○七號房內」;
「(問:你有無吸毒?)有」、「(問:你吸何毒?)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八一頁),且其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CH/2006/1145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自承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概是從九十三農曆過年期間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在國小旁邊被抓的那一次,期間都陸陸續續都有施用,我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
我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回國,我在國外的時候有施用,但在國內沒有施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國前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尚難認被告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兩者相距一年以上,難認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間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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