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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四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一0巷十一之一號「美強生游泳池」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五號附近某戶樓梯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
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七號前查獲,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0二八號毒偵字卷第十九頁),另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經同公司檢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微量無法秤量),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該針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四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判刑,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說明。
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當知施用毒品非但為法令所禁止,亦有害於自我身心及社會秩序,卻仍執意再犯,顯見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其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針筒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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