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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2 月8 日以88年度簡字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於90年8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9年7 月21日、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刑期,經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迨於同年7 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而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 年4月之刑期,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20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皆自上開前案於94年8 月31日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95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1 弄2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2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李順億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3 號2 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4 包(共淨重1.8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宗第49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9年7 月21日、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移監執行徒刑,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20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共淨重1.8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皆為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之友人李順億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本院另案於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沒收在案),是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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