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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約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七號之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三九公克)、毒品殘渣袋二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四號卷第十四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九公克,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六八一號鑑定通知書足資佐證。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九公克)及殘渣袋二個內所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空包裝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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