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
- 二、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月移送毒品危
-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法務部調查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其中海洛因屬第一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底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四巷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四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佑民醫院三樓三七0號房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七號對面龍門公園停車場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其中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七號對面龍門公園停車場二樓為警查獲同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所有,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李權城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該等證物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案件起訴,已為另案證物,亦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