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3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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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17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6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巷34弄6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0只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

而前揭扣案殘渣袋內之毒品殘渣,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7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0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0只及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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