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40,200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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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 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另五千元為被告涉犯毒品部分之保證金,與本案無關),已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4日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結果書附卷可稽,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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