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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其因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郵局內,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之,惟當日僅取得三千元之租金,餘款約定擇日再支付。
嗣其所出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刊登介紹女子之廣告,甲○○、丙○○、戊○○、丁○○等人見之受好奇心驅使下,遂撥打聯繫電話洽詢,該年籍不詳之人佯稱欲確認客人身分了解是否為警察而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依指示輸入號碼,致使甲○○、丙○○、戊○○、丁○○等四人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誤為匯出款項,李宇竣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分、十五時四分、十五時五十三分及十五時五十五分,分別匯款一萬九千元、一千元、二萬九千元及一千元至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內,又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九分及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匯款二萬八千元及二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另尚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十二時二十七分及十二時三十分再匯款二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與四千元至他人之其他帳戶內;
丁○○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至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
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至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
林偉成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時、十時二分、十時三分、十時五分、十時十六分、十四時二十三分及十四時三十分,分別匯款一萬九千元、三萬元、一萬九千元、一千元、二萬六千元、三萬元及一萬九千元至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內,並旋為提領殆盡。
嗣甲○○、丙○○、戊○○、丁○○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公訴人原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常業詐欺,認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惟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對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是否以此為業乙節,依現存事證尚無法遽行認定,乃當庭減縮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並變更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法據此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甲○○、丙○○、戊○○及丁○○等四人誤信不詳人士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受騙陸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該四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卷足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租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租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出租前開帳戶取得之三千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裁量沒收要件不符,亦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出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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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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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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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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