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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欲頂下幼稚園為藉口,前往乙○○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六號二樓之幼稚園檢視環境,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港簽、台胞證、印章三枚、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三張、汽機車駕照、會員證、身分證、全家的健保卡、客戶資料、聯絡簿等,以及五張支票(係乙○○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四張空白,及其先生吳啟良的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的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且蓋好章之支票乙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
㈠、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乙○○所有之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自行填寫面額二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並盜蓋竊得之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林寶採以抵充賭債,張林寶採於取得該紙偽造之支票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一八號張林寶採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洪慶桐調現,而洪慶桐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許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思雄調現,鄭思雄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美萍以支付貨款,嗣經林美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該紙支票時,因乙○○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㈡、復因其向林陳敏雲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二巷四十一之二號二樓房屋,需繳納房租,而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十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乙○○所有之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自行填寫面額三萬七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盜蓋竊得之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林陳敏雲住處,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林陳敏雲以支付房租,迨林陳敏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示該紙支票時,因乙○○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證人張林寶採、洪慶桐、鄭思雄、林美萍及林陳敏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未扣案如附表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第二十至二十五、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再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支票之偽造行為,又分別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用以行使,所交付者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
復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遞狀補充該部分,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藉機竊取告訴人乙○○之空白支票之張數及偽簽支票金額,尚非巨大,且自其犯罪動機、方法觀之,惡性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張,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偽造之支票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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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面 額 │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盜用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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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GB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二萬元 │乙○○之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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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GB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三萬七千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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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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