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8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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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原設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明知即將接受徵兵調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辦理之七十五年次役男「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該管役政機關亦無法辦理兵籍調查,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等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文義可知,該條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須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倘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縱因疏失而未申報遷移住所致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卷附之臺北縣永和市七十五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永和市公所送達證書、永和市公所公告、照片、徵兵及役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永和市公所北縣永兵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九二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永戶字第0九四00一六三二五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0九四000二六三一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全戶動態事記事表、個人戶籍資料表各一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遷離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且未收到兵籍調查資料,及未按時辦理兵籍調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因父、母親積欠債務,房屋被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遷離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伊當時不知居住處所遷移要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當時只想到要繼續升學,並沒有逃逸兵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七十五年次之徵兵及齡男子,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並未居住於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通知,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前往永和市○○路二00號「永和市公所」接受兵籍調查之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經永和市里幹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按上開永利路五十八號地址送達時因被告遷移不明,加上上址房屋前經他人拍賣取得所有權,致無法轉交被告本人,而被告亦未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兵籍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七十五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永和市公所送達證書、徵兵及役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永和市公所北縣永兵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九二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永戶字第0九四00一六三二五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0九四000二六三一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二)惟因應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等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行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查證人即被告之外祖父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是伊女兒鄒慧貞購買,並登記在伊子鄒文龍名下,該房屋原本是被告一家人在居住,後來因為鄒慧貞做生意失敗,致上開房屋於九十二年六月被法院拍賣,後來是買到房屋的人把被告他們全家的戶籍移到戶政事務所,被告一家人在上開房屋是住到九十一年八月等語。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伊父母親積欠債務,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被人聲請法院拍賣,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遷離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搬離上開房屋後,並沒有固定住所,伊是自己住,有事才去找外公乙○○,至九十三年間復學後,才固定住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九號之南港高工宿舍等語。

此外,並有登載案外人吳幸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休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延長休學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復學之臺北市立南港高工學生學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其父、母親積欠他人債務,原本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遷離上址,該房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案外人吳幸蓉拍賣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南港高工申請復學後即住在該學校宿舍。

綜上,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因父、母親積欠債務致上開房屋經人拍賣之因素,而遷離永和市○○路五十八號之居住處所,且被告遷離上開居住處所時年僅十六歲,距離士兵役之徵兵年齡(按兵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尚有二年之久,其遷離上開居住處所當時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義務甚明,是被告辯稱並非因兵役因素始遷出原本居住之戶籍地一節,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三)再查,被告實際上既未居住戶籍地,衡情其對於永和市公所前開送達之兵籍調查通知事宜,自無從知悉。

而依照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之役齡男子,得予緩徵。

被告於本件辦理兵籍調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向南港高工申請復學並住在該校宿舍,俱如前述,是被告在此就讀南港高工期間,本可聲請緩召,實無逃避兵役徵集之必要,況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獲知應前往市公所補辦兵籍調查訊息,並旋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永和市公所辦理在學緩徵及補辦兵籍調查等事宜,此有被告之兵籍表、在學緩徵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至本案偵查期間獲知應前往永和市公所補辦兵籍調查之訊息,並旋即赴永和市公所辦理緩徵及補辦兵籍調查,其主觀上並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堪以認定。

至被告遷離上開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後,其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永和市○○路二00之一號(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辦理兵籍調查時被告雖已住在南港高工宿舍,斯時其雖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然被告所住之學校宿舍,係其在學期間之暫時居所,並非其永久之居住處所,自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變更登記在上開學校宿舍;

又被告當時既可辦理緩徵而無逃避徵兵處理之必要,亦難認其有何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是縱認被告斯時有疏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最新居住處所之情,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妨害兵役之犯行。

故被告辯稱其遷移住居所並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及齡男子兵及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客觀行為,然並無法僅以此一客觀事實遽行推論其於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不法意圖,而被告係因父、母親積欠債務,其原本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之因素,始自上址遷離,其後復因想繼續求學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申請復學後即居住在南港高工宿舍,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永和市公所辦理在學緩徵及補辦兵籍調查等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並非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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