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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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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所。
又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O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出併案上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止(起訴書載為自出所後某日起,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賓館或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以香菸沾食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號前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三六公克,空包裝重O.一八公克),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中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O.三六公克(空包裝重O.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毒品照片共四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O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出併案上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之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已有多項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且歷經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教訓後,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竟於數度經警查獲後,猶持續吸食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三六公克,空包裝重O.一八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完全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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