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
-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另一包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三、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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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壹包淨重壹仟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附接續執行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之易服勞役日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八巷一弄三號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二號七樓之七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路「造橋收費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千公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七號十一樓之一前所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二號七樓之七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千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淨重一千點二九公克,超過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頒訂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輕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乃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路「造橋收費站」、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二號七樓之七等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安非他二包(合計淨重一千點二九公克),其中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現金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七號十一樓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九點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二百個等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所有,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張馥明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簡式審判筆錄),並該等證物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案件起訴,已為另案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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