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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告發人陳福山告發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
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及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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