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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陳秀國、丁坤榮、黃永龍、李明樹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通宵鎮黃某家中喝酒,席中陳某提議搶劫銀樓,其餘諸人附和後,旋於當晚21時,由陳某駕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4─0027轎車,搭載其餘四人及陳某所有之武士刀3把,直駛彰化市○○路409 號方春城銀樓,抵達後陳某留在車內等候,黃某手持武士刀乙把在門外把風,丁某、李某各持武士刀乙把、文某持咖啡色旅行袋衝入店內,甫進入店內,丁某即持武士刀砍破玻璃櫥窗,李某則持武士刀砍殺乙○○○手背2 刀,致使方女不能抗拒,由文某將所有金飾約70餘兩洗劫一空,得手後將金飾變賣,得款平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90年9 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結夥搶劫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服役期間為自71年3 月3 日起至73年3 月2 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前以被告係於任職服役前之69年12月12日觸犯本件(90年9 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惟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因以73年度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案移請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然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73年3 月16日以鎔扶字第1193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稱因本案於追訴審判時,被告業已退伍,即屬離職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故將本案再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因於73年4 月10日以73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本件公訴而由本院受理繫屬,有前開陸軍總司令部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3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在卷可參;
又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該法第84條之罪者,亦適用本法,90年9 月28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69年12月12日涉犯本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3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公訴時,台灣地區仍屬實施戒嚴時期而為戒嚴區域(按台灣地區乃自76年7 月15日起解除戒嚴),斯時,被告雖非現役軍人,然依前開90 年9月28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2條第9款規定,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嫌,於法固無不合。
㈡、然台灣地區經政府明令自76年7 月15日起解除戒嚴,自無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處罰之餘地,而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亦於91年1 月3 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乃台灣地區實施戒嚴時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乃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處死刑之處罰規定,至台灣地區解除戒嚴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刑法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而本院裁判時,因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廢止,被告前開所為應係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於本院裁判時,即以此罪名之刑度為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基準。
㈢、依此,本院裁判時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事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係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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