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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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0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都公司)擔任愛因斯坦社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61 巷11之47號)管理警衛一職,從事管理出入該社區人員之登記、維護安全及代收之信件及管理費等工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0年10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將其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90年10月份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354 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月25日晚上9 時許,又將其所代收該社區住戶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並於同月29日晚上8時許,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6號之瑞元銀樓,向吳碧霞行使,欲刷卡購買價值20,000元之金飾,嗣該銀樓之老闆吳碧霞發現,請彭福隆提示身分證,始未得逞。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吳碧霞在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乙○○及東京都公司之代理人甲○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管理費收繳清單、信用卡領用記錄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尚未償還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收取該社區住戶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後,並於同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足生損害於乙○○,並持上開信用卡向瑞元銀樓之吳碧霞行使,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因伊之前並未申請過信用卡,故不知信用卡之使用方式,伊並未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以證人吳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惟查證人吳碧霞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刷端末機時,信用卡上面被告有無簽名,因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了,在偵查中所說是真話,當時的印象是這樣,我們的作法是先刷過,再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2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吳碧霞之證詞,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乙○○」之姓名,而本件上開信用卡復未經扣案可資查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處偽簽「乙○○」姓名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之部分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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