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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洪俊德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第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洪俊德)於民國8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戊○○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洪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洪家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不得以洪家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洪家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一枚,並對外自稱洪家公司為其本人之家族企業,或其本人為洪家公司之董事長,其本人並得代表洪家公司簽訂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對告訴人等行下列詐騙行為並以之為常業:⑴戊○○於89年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 號乙○○住處,持戶名為「霖碩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89年3 月25日之支票一紙,向乙○○借款15萬元,嗣於89年3 月支票到期後,戊○○至乙○○上開住處,得知乙○○本身開設星豐裝潢行、丁○○則開設永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侄公司」),均從事工程裝潢等相關行業,遂向乙○○、丁○○二人詐稱:其家族經營洪家公司,有數個工程待開發,其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大樓工地即將開工,可將該大樓興建之油漆、板模等工程分別交給乙○○、丁○○施作云云,並帶同乙○○、丁○○二人前往上揭工地察看,以取信於乙○○、丁○○。
嗣戊○○於89年5 月5日,在乙○○上開住處內,向乙○○表示介紹上開工程需佣金3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先前借予戊○○之款項15萬元充作佣金交付予戊○○。
⑵戊○○並偽以「洪家公司」之名義,與丁○○所營之永侄公司簽立承攬模版工程之合約書(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約定「將台北縣永和市○○路工地以至大樓全部板模由丁○○所營之永侄公司承包,關於工程介紹之佣金為60萬元,第一次簽約時先支付前金30萬元,待第二次簽約時,餘款一次付清,若因洪家公司之故使工程延誤,賠償金為佣金總額利息百分之15,且至89年8 月5日止,若未簽訂正式合約,則加計百分之15利息後返還佣金」等事項,使丁○○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戊○○;
且戊○○並於上開合約書之簽約人欄下偽造「洪家公司」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
⑶戊○○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戶名為「陳約安」、面額20萬元之交通銀行支票一紙為空頭支票,竟仍於89年6 月20日,持前開空頭支票向丁○○調借20萬元,使丁○○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戊○○。
⑷戊○○復承前常業詐欺犯意,於89年6 月間某日,在乙○○上開住處,向乙○○詐稱可介紹華泰建設公司之油漆工程予乙○○施作,惟另需活動費3 萬元,使乙○○陷於錯誤,又交付3 萬元給戊○○。
⑸於89年8 月5 日戊○○與丁○○所約定另簽訂新約期限屆至,經丁○○屢次催討,戊○○佯稱參與競標說項之廠商甚多,另需公關費以利疏通,使丁○○再次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6 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給戊○○作為爭取工程之公關費用。
⑹戊○○於89年8 、9 月間再持戶名為「張喜榮」、面額100 萬元之台北銀行支票一紙,向乙○○佯稱是皇家建設公司開立給乙○○作為其所介紹工程中購買材料之費用,以取信乙○○,並再次使乙○○陷於錯誤,依戊○○要求給付佣金8 萬元。
⑺於89年9 月間,戊○○至乙○○上開住處,得知在場之己○○開設鉅頂裝潢行,遂向己○○詐稱:其本人為洪家公司之董事長,其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大樓工地之樣品屋工程款共600 萬元可以交給己○○施作,但因冠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源川已先承包,若要游源川將樣品屋工程轉讓給己○○,須支付66,000元給游源川云云,使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6,000元給戊○○;
隨後戊○○又向己○○詐稱:上開樣品屋工程另需支付設計費10萬元始得施作,使己○○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戊○○。
⑻嗣因戊○○所介紹之前揭工程遲未開工,乙○○、丁○○、己○○三人多次質問戊○○上開工程之進度,戊○○為自圓其說,遂於89年9 月26日擅自偽造「洪家公司」函文3 份(如附表三編號1 、3 、7 號所示)、冠倫營造有限公司函文1 份(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上開函文之內容係告知受文者關於永和市○○路油漆、板模、裝潢工程一事由戊○○全權負責,並預定89年10月15日重新定新合約云云。
戊○○並分別於上開4 份函文上偽造「洪家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連續將上開4 份偽造之文書寄發予乙○○所開設星豐裝潢行、丁○○所開設永侄公司及己○○所開設鉅頂裝潢行而行使之,以圖塘塞,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冠倫營造有限公司,嗣後戊○○即避不見面,經丁○○自行查證得知並無「洪家公司」此一公司,始知受騙。
⑼戊○○承前犯意,於89年1 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8巷40弄19號2 樓張立正住處,得知張立正在文化大學修習地政相關學分,乃向張立正詐稱:其家族經營洪家公司,有數個工程待開發,洪家公司要成立代書部門,其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大樓工地即將開工,可介紹該大樓之代書業務給張立正,並願意幫助張立正取得辦理代書資格,惟需佣金10萬元云云,使張立正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給戊○○;
之後戊○○又向張立正詐稱可為其代辦自耕農及農會會員身份,需活動費用3 萬元云云,又使張立正陷於錯誤,再交付3 萬元給戊○○。
嗣戊○○為取信張立正,又於89年1 月26日,擅以「洪家公司」名義,與張立正簽立合約書(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約定「張立正於89年1 月至92年2 月1日止,為洪家營造企業、洪家建設有限公司、泰隆開發機構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契約相關業務處理,洪家公司同意每月支付張立正4萬元作為業務費、張立正之代書牌由戊○○完成辦領手續」等虛構事項以取信張立正,並在該合約書上偽造「洪家公司」之印文一枚;
後因張立正多次催討戊○○履行前開約定,戊○○復於89年9 月26日偽造「洪家公司」之函文一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內容為告知張立正關於永和市○○路大樓之工程一事由戊○○全權負責,並預定89年10月15日重新定新合約等不實事項;
並在上開函文上偽造之「洪家公司」印文一枚,寄發予張立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立正,之後戊○○即避不見面,張立正始知受騙。
㈡戊○○於92年12月間,得知郭駿翔有意在桃園縣南崁市投資合法電子遊藝場業生意,但尚未尋得場地、執照亦未辦妥等情況,認為有機可乘,遂於93年1 月5 日,邀郭駿翔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路234 巷25號甲○○住處,向郭駿翔詐稱:其本人與前台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前中國國民黨祕書長林豐正關係良好,許再恩所經營之「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鴻公司),有能力在各地辦理合法電玩營業執照,而其本人已於93年1 月3 日與有鴻公司業已簽訂合約書,約定戊○○(當時名為「洪俊德」)委託有鴻公司辦理桃園縣境合法電玩業執照,遷移至南崁地區,並變更使用地目為遊藝場,費用1,000 萬元整;
並由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擔任保證人等,其本人可將此一開設電玩的權利讓渡予郭駿翔,惟郭駿翔應負擔上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費用云云;
戊○○並偽造前揭合約書一份(該偽造之合約書上蓋有偽造之「有鴻營造有限公司」及「曾忠義」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而上開「有鴻營造有限公司」及「曾忠義」則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再交付郭駿翔以取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駿翔、有鴻公司及曾忠義等人。
嗣戊○○又提出發票人為甲○○、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2 月底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南勢角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郭駿翔作為履約之擔保,使郭駿翔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戊○○,戊○○於詐得前開二紙支票後,旋於93年1 月6 日將該支票2 紙提示領取700 萬元之款項。
嗣於93年2 月中旬,郭駿翔多次詢問戊○○上開約定進度未果,並經向銀行查詢,得知戊○○前所交付甲○○上開支票業於93年1 月間拒絕往來無法兌現,經質問戊○○後;
戊○○為又帶郭駿翔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某一空地表示即為其代尋之遊藝場開設場地;
戊○○又明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無法兌現,仍開立其所有發票日為93年2 月29日、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郭駿翔,以掩飾其前開詐騙犯行。
後經郭駿翔多次催討,戊○○又於93年3 月15日簽立現金保管協議書一份交付給郭駿翔,之後戊○○即避不見面,郭駿翔前往戊○○上開居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己○○、張立正及郭駿翔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張正立、己○○、丁○○及郭駿翔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洪家建設公司函4 紙、冠倫營造有限公司函1 紙、收據2 份、契約書1 份、手寫信函2 件、合約書1 份、照片4 幀、位置圖1 份、經濟部函1 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民事裁定、執行命令、中區國稅局函、票據信用查詢表、戊○○87年至92年稅籍資料各1 份、現金保管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戊○○根本不認識民意代表或黨政高層可為郭駿翔辦理合法電玩執照等情,亦有桃園縣議會回函、台北縣政府縣政總顧問許再恩回函、台北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洪吉村回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考核紀律委員會回函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所言均不實在,依其詐欺之時間、金額、手法以觀,被告顯係以詐欺為常業。
綜上調查,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論科處罰。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以未經登記之洪家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貪圖利益,迭以詐騙之手法欺騙辛勤工作之告訴人等,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惟本件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家公司」之署名云云。
惟查,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函件中「洪家公司」之署名,均為打字印刷,應係偽造上開函件時一併製作完成,其目的僅用以表明該函件係屬「洪家公司」之發函,並非表示為洪家公司人親自署名之意思,應無偽造「洪家公司」之署名可言,此與上開函文上蓋用「洪家公司」印文,用以表明「洪家公司」身份親自用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不應就上開函件上以印刷字體印刷之「洪家公司」名稱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一 │ 丁○○ │ 臺灣銀行 │二萬元 │ 89.10.31 │AC0000000 │
│ │ │ 中和分行 │ │ │ │
├──┼────┼─────┼────┼──────┼──────┤
│二 │ 丁○○ │ 臺灣銀行 │二萬元 │ 89.11.10 │AC0000000 │
│ │ │ 中和分行 │ │ │ │
├──┼────┼─────┼────┼──────┼──────┤
│三 │ 丁○○ │ 臺灣銀行 │三萬元 │ 89.11.15 │AC0000000 │
│ │ │ 中和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一 │ 郭駿翔 │花蓮中小企│五百萬元│ 93.1.6 │HE0000000 │
│ │ │業銀行 │ │ │ │
├──┼────┼─────┼────┼──────┼──────┤
│二 │ 郭駿翔 │陽信商業銀│二百萬元│ 93.1.6 │AA0000000 │
│ │ │行 │ │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印文所在之文書 │備註 │
├──┼──────────┼───────────┼──────┤
│一 │「洪家建設有限公司」│洪家公司 (89) 洪字第3 │見丙○89年度│
│ │ 印文一枚 │號函(受文者:星豐裝潢│偵字第21477 │
│ │ │行) │號卷第7頁 │
├──┼──────────┼───────────┼──────┤
│二 │同上印文一枚 │冠倫營造有限公司 (89) │同上偵卷第12│
│ │ │冠字第1 號函(受文者:│頁 │
│ │ │鉅頂裝潢行) │ │
├──┼──────────┼───────────┼──────┤
│三 │同上印文一枚 │洪家公司 (89) 洪字第4 │同上偵卷第13│
│ │ │號函(受文者:鉅頂裝潢│頁 │
│ │ │行) │ │
│ │ │ │ │
│ │ │ │ │
├──┼──────────┼───────────┼──────┤
│四 │同上印文一枚 │洪家公司 (89) 洪字第5 │同上偵卷第11│
│ │ │號函(受文者:代書事務│頁 │
│ │ │所) │ │
│ │ │ │ │
├──┼──────────┼───────────┼──────┤
│五 │同上印文一枚 │契約書(締約人為戊○○│同上偵卷第10│
│ │ │及張正立) │頁 │
│ │ │ │ │
├──┼──────────┼───────────┼──────┤
│六 │同上印文一枚 │上品法律事務所合約書 │89年度偵字第│
│ │ │ │20563 號卷第│
│ │ │ │27頁 │
├──┼──────────┼───────────┼──────┤
│七 │同上印文一枚 │洪家公司 (89) 洪字第2 │同上偵卷第29│
│ │ │號函(受文者:永侄工程│頁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八 │「有鴻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締約人為有鴻營│93年度發查字│
│ │印文一枚 │造公司及洪俊德) │第2189號卷第│
│ │ │ │8頁 │
├──┼──────────┼───────────┼──────┤
│九 │「曾忠義」印文一枚 │上開合約書「保證人欄」│同上偵卷第8 │
│ │ │ │頁 │
│ │ │ │ │
├──┼──────────┼───────────┴──────┤
│十 │偽造之「洪家建設有限│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予沒收。 │
│ │公司」、「有鴻營造有│ │
│ │限公司」及「曾忠義」│ │
│ │之印章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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