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緣廖宜德(業經審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甲○○明知廖宜德所持有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同案被告廖宜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 (三)被害人吳邦俊之母乙○○○於警詢之供述。
-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周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精緻服飾行刷卡機刷卡資料二紙。
- (六)花旗銀行簽帳單影本一紙、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二紙
- (七)扣案液晶螢幕及主機各一台。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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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第九九四一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各壹紙上偽造之「吳邦俊」簽各壹枚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各貳紙上偽造之「吳邦俊」簽名壹枚均沒收;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各壹紙上偽造之「吳邦俊」簽各壹枚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各貳紙上偽造之「吳邦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廖宜德(業經審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等財物持以冒名盜刷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上午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一之四號吳邦俊之住宅,自冷氣孔氣窗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屋內,竊取吳邦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七號一樓即甲○○經營之服裝行,由廖宜德將吳邦俊所有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共三張,以「假消費、換現金」方式,交由甲○○刷卡,共計盜刷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其中第一筆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四萬元,第二筆與第三筆均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盜刷七萬元、二萬元。
上開簽帳單三紙,均由廖宜德連續偽簽「吳邦俊」簽名(簽帳單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一次簽名即在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上各產生一枚偽造之「吳邦俊」)簽名,偽造吳邦俊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購物消費之金額,並願依約支付簽帳單金額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吳邦俊,再交予甲○○,由甲○○持之連續向花旗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亦以此詐術,使花旗、中國信託等二家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吳邦俊。
另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欲盜刷十萬元、五萬六千元、四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等四筆,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欲盜刷十萬元、六萬元等二筆,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甲○○明知廖宜德所持有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他人遭竊之財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上開服裝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之代價向廖宜德購入,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七號一樓查扣前揭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廖宜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吳邦俊之母乙○○○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周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精緻服飾行刷卡機刷卡資料二紙。
(六)花旗銀行簽帳單影本一紙、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二紙、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係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明細資料各一紙。
(七)扣案液晶螢幕及主機各一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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