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24,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54年次役男,原住臺北縣土城鄉○○村○○街160 號,於79年間,遷出上開處所,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致使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79年5 月16日前往新竹坪埔第618 旅報到之常備兵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5 月16日犯前揭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79年8月2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9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共3 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2年3 月4 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