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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總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總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至91年3 月4 日視為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6 月1 日確定。
上開二件刑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1月23日起算刑期,嗣於92年2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之26小時內之某時起,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之96小時內之某時起,均至同年9 月3日晚間某時(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 月1 日)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125 巷8 弄1 號2 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街26號2 樓3 室住處,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先於94年7 月15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6號2 樓3 室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 小包(總淨重0.29公克);
復為警於同年9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號203 室查獲,並均於查獲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4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G104086 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移送毒品案件採尿管制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
而被告於94年9 月5 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409003 號),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91號卷第13至14頁)。
而警方於94年7 月15日23時40分許扣案之晶體,確屬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第29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至91年3 月4 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自94年7 月16日後至同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止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95年7 月15日扣案之晶體6 小包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經警於95年9 月5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吸管1 支等物,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鄭龍樺亦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卷第3 至4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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