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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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以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12號2 樓等處,分別以摻入香煙內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12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30.95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淨重12.55 公克)、帳冊4 本、電子磅秤1 臺、搗藥器1 組、研磨器1 臺、壓模1 組、分裝袋1 批、封口機1 臺、塑膠鎚1 支、塑膠壓管5 支、藥勺2 支、毛刷1 支、吸食器3 組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8日甲○榮秋94毒偵6364字第92577 號函1 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於95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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