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如下所述之卷證資料(辯護人除爭執
-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證明
- (二)被告雖辯稱:未替甲○○向丁○○購買偽鈔,伊沒有收包
- (三)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把偽鈔包好,拿給阿
- (四)再依監聽所得之內容:可知丙○○於93年9月2日20時44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七、查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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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49 、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友人丁○○自組製作偽造新臺幣通用紙幣(下稱偽鈔)以販賣圖利之集團(丁○○所涉偽造幣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審中),竟與綽號「嘉玲」之甲○○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丙○○於93年9 月2 日,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1 比10」之兌換比例(即以千元真鈔1 張購買千元偽鈔10張),向丁○○購買千元偽鈔100 張,丁○○隨即於同年月7 日,指示其集團成員趙玉立將千元偽鈔100 張送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230 巷5 號之住處,交予丙○○,丙○○收貨後,交予甲○○後,經打開檢視發現此批偽鈔品質不佳,甲○○隨即指示丙○○將偽鈔退還趙玉立,未能收集偽鈔得逞;
嗣於同年月14日3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如下所述之卷證資料(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就證人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監聽譯文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證人丁○○於「93年9 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見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91頁,下稱偵卷㈠),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其該次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證人丁○○另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有該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96 至19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是本案下述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93年9 月14日」偵查筆錄,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就甲○○有無指示被告向其購買千元偽鈔100 張、其有無指示趙玉立交付偽鈔予被告、被告有無於收貨後表示偽鈔品質不佳而退貨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然徵之丁○○自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警局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第一次見到甲○○,伊並未替甲○○向丁○○購買偽鈔,伊在查獲前1 星期左右,在查獲地點有快遞送來包裹,表示要給「阿忠」,該人看起來不像快遞人員,伊覺得很奇怪,直接將包裹退回;
又伊與丁○○聯絡只是為了施用毒品,且伊真的有販賣電漿電視、喇叭給丁○○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於警詢及93年9 月14日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曾向其購買偽鈔,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所稱之「丙○○」應係「阿忠」,並非本案被告丙○○;
又丁○○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警詢及93年9 月14日偵查中所稱內容不符,且就被告係自行、或替甲○○聯繫、或幫忙拿偽鈔,以及表示品質不佳要退貨之人係趙玉立、或係被告,均有歧異,有明顯之瑕疵;
再綽號「嘉玲」之人,經查證係甲○○,然被告、甲○○彼此均表示互不認識,卷附之監聽譯文,亦無被告與甲○○之聯繫內容,甲○○實無可能要不認識之人代為聯絡及進行偽鈔交易等行為,況甲○○曾直接向丁○○購買偽鈔,無須再透過被告進行偽鈔交易;
另就品質不佳退貨之情,僅有丁○○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6號影卷第171 、174 、175 、178 頁,下稱本院另案影卷),並有監聽電話譯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所有而持以聯繫購買及交付偽鈔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被告自承於93年9 月14 日 為警查獲前1 個星期,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有快遞送來包裹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證人丁○○之供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替甲○○向丁○○購買偽鈔,伊沒有收包裹,將包裹直接退還快遞人員云云。
然依被告供稱:我本案在93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街住處被查獲,我是在查獲前1 個禮拜左右,在濱江街住處有快遞送來包裹,看起來不像快遞人員,向我表示包裹是給阿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印好的偽鈔,我大都交給甲○○和小白之男子、阮經鴻等人,他們用1比10價錢跟我買,讓他們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的錢歸他們所有,趙玉立有幫我寄送偽鈔給阮經鴻等人,我有給他每次幾千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卷㈠第89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之前說有以1 比10賣給丙○○?)那是丙○○幫甲○○去拿的,甲○○就是嘉玲,是甲○○叫丙○○來問我買偽鈔,丙○○知道我在賣偽鈔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71 頁),又稱:(問:有無請趙玉立拿偽鈔給丙○○?)好像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另案卷第174 頁),可知丁○○已明確指稱係甲○○委由「被告丙○○」向其購買偽鈔之事甚明。
辯護人雖以監聽譯文無被告與甲○○之通聯,顯見雙方並不認識,且甲○○曾自行向丁○○購買偽鈔,無須再透過被告購買等語,然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問:甲○○直接跟你買還是透過別人向你買偽鈔?)都有等語,又稱:因為她是女孩子,交通不方便,不會開車,所以叫別人來拿偽鈔。
...因為甲○○地址常常變更,她在三重的時候,就是叫人來跟我拿,她搬到嘉義後,我就用遊覽車載運方式送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 、101 頁),足見甲○○除自己向丁○○購買偽鈔外,亦有指示他人(如被告)向丁○○購買並收受偽鈔之事宜,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再被告與甲○○雖均稱不認識對方云云,然被告自承與丁○○間並無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衡情丁○○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及甲○○之可能,是被告與甲○○彼此供稱不認識對方之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把偽鈔包好,拿給阿忠,阿忠再行拿給甲○○,因為品質不好退貨,這個阿忠不是丙○○。
我在另案審理時講的跟筆錄記載情形不一樣,當時沒有戴眼鏡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問:你的綽號為何?)有人叫我阿忠(臺語)。
...(問:之前有沒有使用過電話00000000號?)有的。
(問:有沒有使用過0000 000000 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再依警員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通話內容均係以「阿忠」表示被告之情,有監聽電話譯文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當場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上開門號所監聽而得之談話內容確係被告與他人之談話內容無誤,足徵丁○○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否認,無非臨訟編造、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辯護人執此認丁○○指訴前後歧異等語,尚有誤會。
(四)再依監聽所得之內容:可知丙○○於93年9 月2 日20時44分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而由趙玉立接聽,丙○○向趙玉立表示:明天那個「要100 」啦!趙玉立回答:好。
又於93年9 月3 日14時7 分許,丙○○再與趙玉立電話聯繫,趙玉立問:「10本」嗎?丙○○答稱:對,你先不要過來,我還在等對方。
趙玉立再稱:好時再跟我說等語,有監聽電話文譯文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3年9 月2 日向丁○○、趙玉立所屬之製造偽鈔集團,訂購千元偽鈔100 張無疑。
被告猶辯稱與丁○○、趙玉立聯繫係為販賣電漿電視及喇叭予丁○○云云,顯與上開通話內容所使用「要100 」、「10本」之用詞,完全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再丁○○均係指示趙玉立負責交付偽鈔之情,亦經丁○○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問:丙○○表示偽鈔品質不佳,表示丙○○看過偽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過,是他拿回來之後這樣講。
(問:你的他是指何人?是否指趙玉立說的?)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過,是甲○○要的偽鈔,他可能拿去給甲○○,甲○○說品質不好要退。
應該是甲○○跟丙○○講,丙○○再跟我講。
(問:有沒有其他的買家買了以後因為看過,發現品質不好退貨,叫趙玉立再拿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74 、175 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本案在93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街住處被查獲,我是在查獲前1 個禮拜左右,在濱江街住處有快遞送來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丁○○係於93年9 月7 日左右(即被告為警查獲前1 個星期),指示趙玉立以包裹內裝千元偽鈔100 張交予被告,嗣經被告交予甲○○拆開後檢視,認品質不佳,甲○○再指示被告將偽鈔退回丁○○無誤。
是辯護人辯稱品質不佳退貨之情,僅有丁○○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係忽視被告自承收貨之事實,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查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被告向丁○○所屬之製作偽鈔集團購買偽鈔,然因偽鈔品質不佳而退貨,未能收集偽鈔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偽鈔品質不佳而退還丁○○,至未收集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依甲○○之指示,聯繫購買及收受偽鈔之事宜,業據丁○○指證明確,顯見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竟依甲○○之指示,為其購買偽鈔供其行使販賣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兼衡被告僅係受甲○○指示,並非購買偽鈔再販賣之主嫌及本案未能收集得逞,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購買偽鈔事宜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表在卷可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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