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前於
- 二、庚○○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並
- 三、案經戊○○、辛○○、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戊○
- 二、又被告未經戊○○同意,逕以戊○○名義,盜用戊○○印鑑
- 三、核被告盜用戊○○印文於臺灣銀行單據號碼簿上,而偽造表
-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雖多次偽造其妹戊
-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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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33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12261 、13827號、95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七紙沒收。
事 實
一、庚○○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三0號與父丙○○之同住處,竊取其妹戊○○所有,交付丙○○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7─051─50809─7號之支票請領證、印鑑章(竊盜部分,因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八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持前揭竊得之戊○○所有支票請領證、印鑑章,至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盜用戊○○印文於台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上,而偽造表明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簿(詳細領用支票簿之日期、支票簿內支票號碼起訖張數、盜用印文之枚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斯旨之意之私文書而持交台灣土地銀行行使之,因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簿(計內有四百九十張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對支票領用管理之正確性,旋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領得支票簿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某日止,在上開住處,多次冒用戊○○名義,將前揭領得之空白支票四百九十張,全數完成發票行為,連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交他人使之交付表彰支票面額之財物而行使之,其後,並有四百四十一張支票已如期兌現,惟因另有票號BI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票號BI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經庚○○交由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辛○○及甲○○分別作為給付庚○○之妻己○○汽車貸款及庚○○租賃房屋租金之用,經辛○○、甲○○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戊○○並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退票情事,因而發現失竊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並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在其是時任職址設同前住處,由岳父林世忠所經營之三和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興公司)內,連續二次竊取三和興公司所有,付款人分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洲分行(下稱台北中小企銀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西門分行)、帳號一○四八一八號之或發票日欄位或票面金額欄位空白,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共計四十九張後,旋自竊得前開空白支票時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連續多次冒用三和興公司名義,將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四十九張,全數偽造填寫票面金額、受款人等發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交付蘇敬仁、丁國榮、陳衡山(詳細交付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偽造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號碼、發票日、付款人、取得偽造支票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使之交付表彰支票面額之財物,嗣因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發現支票失竊向台北中小企銀溪洲分行、第一商銀西門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辛○○、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戊○○、丁○○、證人辛○○、己○○、甲○○、陳衡山、蘇敬仁、丁國榮、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周超宇、正群公司員工王琇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人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訴渠等失竊空白支票後遭冒名簽發支票等語綦詳,復與證人辛○○、己○○、甲○○、蘇敬仁、陳衡山、丁國榮、周超宇、王琇雲於警詢中證述係由被告處取得如事實欄所述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等語,核無不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又被告未經戊○○同意,逕以戊○○名義,盜用戊○○印鑑章於台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上,而偽造表明戊○○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簿之旨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行使之行為,經戊○○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乃在支票請領證上盜用戊○○印文,持向銀行領取支票簿等語,即有誤會,至被告前開冒用戊○○名義,盜用戊○○印文於台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上,而偽造表明戊○○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對支票領用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另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三和興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是併案意旨書依憑告訴人丁○○警詢中供述其事後發現遺失三和興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等語,因認被告乃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盜用戊○○印文於臺灣銀行單據號碼簿上,而偽造表明戊○○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領取支票簿意旨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多次冒用戊○○、三和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使之交付表彰支票面額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認被告此部份所為,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另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至其偽填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蓋發票人戊○○印章為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被告竊取三和興公司所有空白支票,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先後二次竊取三和興公司所有空白支票犯行,均各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指偽造戊○○名義之支票),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指偽造三和興公司名義之支票),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而其前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戊○○、三和興公司名義支票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犯行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送併案審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雖多次偽造其妹戊○○及岳父林世忠所營三和興公司名義之支票,且數量甚多,然事後深知悔悟,且經戊○○、丁○○(林世忠已去世,三和興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具狀表示雖案發當時被告一度失聯,但旋即與所有債權人一一達成和解,事發至今,亦另無債權人與戊○○、三和興公司聯絡,足證已無支票流落在外,基於手足之情及被告所開出之支票債務皆已解決,三和興公司、戊○○決定不予追究被告所犯,爾後如再有債權人持三和興公司或戊○○之支票要求兌現,三和興公司、戊○○願負其責,不會造成持票人之損失等情,有戊○○、丁○○所提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表明願原諒被告且就爾後若尚有持票人持如事實欄所述偽造支票向戊○○、三和興公司主張權利,並願負責,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至其餘如事實欄所述偽造支票,自被告九十年間偽造完成交付他人行使迄今,未有人持向戊○○、三和興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衡情,該等支票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單據簿非被告所有,其上「戊○○」印文係被告盜用戊○○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
│編 號│在台灣土地銀行單據簿│領用戊○○名義之支票簿內之票│支票簿內│備 註│
│ │上盜用「戊○○」印文│據號碼起迄 │之支票張│ │
│ │枚數及因而領得支票簿│ │數 │ │
│ │之時間 │ │ │ │
├───┼──────────┼──────────────┼────┼─────┤
│ 1│一枚 │891501至891525 │25 │見91年度偵│
│ │90.02.26 │ │ │字第15338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7頁 │
├───┼──────────┼──────────────┼────┼─────┤
│ 2│一枚 │892576至8926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4.13 │ │ │卷第8頁 │
├───┼──────────┼──────────────┼────┼─────┤
│ 3│一枚 │895476至8955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5.24 │ │ │卷第9頁 │
├───┼──────────┼──────────────┼────┼─────┤
│ 4│一枚 │898976至8990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6.27 │ │ │卷第10頁 │
├───┼──────────┼──────────────┼────┼─────┤
│ 5│一枚 │902001至902025 │25 │見同上偵查│
│ │90.07.17 │ │ │卷第11頁 │
├───┼──────────┼──────────────┼────┼─────┤
│ 6│一枚 │903376至9034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7.27 │ │ │卷第12頁 │
├───┼──────────┼──────────────┼────┼─────┤
│ 7│一枚 │905526至90555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8.16 │ │ │卷第14頁 │
├───┼──────────┼──────────────┼────┼─────┤
│ 8│一枚 │907701至907725 │25 │見同上偵查│
│ │90.09.04 │ │ │卷第15頁 │
├───┼──────────┼──────────────┼────┼─────┤
│ 9│一枚 │909676至9097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09.24 │ │ │卷第16頁 │
├───┼──────────┼──────────────┼────┼─────┤
│ 10│一枚 │911651至911675 │25 │見同上偵查│
│ │90.10.05 │ │ │卷第17頁 │
├───┼──────────┼──────────────┼────┼─────┤
│ 11│一枚 │911676至9117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10.16 │ │ │卷第17頁 │
├───┼──────────┼──────────────┼────┼─────┤
│ 12│一枚 │940801至940825 │25 │見同上偵查│
│ │90.11.05 │ │ │卷第19頁 │
├───┼──────────┼──────────────┼────┼─────┤
│ 13│一枚 │941901至941925 │25 │見同上偵查│
│ │90.11.16 │ │ │卷第18頁 │
├───┼──────────┼──────────────┼────┼─────┤
│ 14│一枚 │944001至944025 │25 │見同上偵查│
│ │90.12.05 │ │ │卷第20頁 │
├───┼──────────┼──────────────┼────┼─────┤
│ 15│一枚 │945826至945850 │25 │見同上偵查│
│ │90.12.19 │ │ │卷第13頁 │
├───┼──────────┼──────────────┼────┼─────┤
│ 16│一枚 │946776至946800 │25 │見同上偵查│
│ │90.12.26 │ │ │卷第21頁 │
├───┼──────────┼──────────────┼────┼─────┤
│ 17│一枚 │949576至949600 │25 │見同上偵查│
│ │91.01.16 │ │ │卷第22頁 │
├───┼──────────┼──────────────┼────┼─────┤
│ 18│一枚 │951211至951230 │20 │見同上偵查│
│ │91.02.01 │ │ │卷第23頁 │
├───┼──────────┼──────────────┼────┼─────┤
│ 19│一枚 │951266至951280 │15 │見同上偵查│
│ │91.02.26 │ │ │卷第23頁 │
├───┼──────────┼──────────────┼────┼─────┤
│ 20│一枚 │953786至953800 │15 │見同上偵查│
│ │91.03.14 │ │ │卷第24頁 │
├───┼──────────┼──────────────┼────┼─────┤
│ 21│一枚 │955856至955870 │15 │見同上偵查│
│ │91.03.29 │ │ │卷第24頁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偽造│取得偽造支票之地點、偽造支票上│取得偽│備 註│
│ │支票之時│所載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造支票│(偽造支票在偵│
│ │間 │:元)、號碼、發票日、付款人 │之人 │查卷之頁數) │
├──┼────┼───────────────┼───┼───────┤
│一 │91.3.30.│台北市○○○路○ 段160 號5 樓之│朝欽公│見台灣板橋地方│
│ │ │4 、戊○○、1 萬4 千、BI095586│司 │法院檢察署91年│
│ │ │1 、91.5.1、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 │度偵字第15348 │
│ │ │行 │ │號偵查卷第11頁│
├──┼────┼───────────────┼───┼───────┤
│二 │90.12.2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林│甲○○│見前開案號偵查│
│ │ │惠美、7 萬1 千5 百、BI0000000 │ │卷第18頁 │
│ │ │、91.4.25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 │ │
│ │ │行 │ │ │
├──┼────┼───────────────┼───┼───────┤
│ 三 │91.2.15 │臺北市○○路○ 段417 號之1 、三│蘇敬仁│見台灣嘉義地方│
│ │ │和興公司林世忠、15萬、PY261162│ │法院檢察署91年│
│ │ │0 號、91.2.15 、台北中小企銀溪│ │度偵字第4497號│
│ │ │洲分行 │ │偵查卷第11頁 │
├──┼────┼───────────────┼───┼───────┤
│ 四 │91年3 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30 號、│丁國榮│見台灣嘉義地方│
│ │底 │三和興公司丁○○、18萬、票號 │ │法院檢察署91年│
│ │ │SA0000000 號、發票日91.4.8、第│ │度偵字第4497號│
│ │ │一商銀西門分行 │ │偵查卷第4 頁 │
├──┼────┼───────────────┼───┼───────┤
│ 五 │91年3 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30 號、│丁國榮│見前開案號偵查│
│ │底 │三和興公司丁○○、20萬、票號 │ │卷第43頁 │
│ │ │SA0000000 號、發票日91.4.10. │ │ │
│ │ │、第一商銀西門分行 │ │ │
├──┼────┼───────────────┼───┼───────┤
│ 六 │91.4.5. │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91 號、│陳衡山│見台灣板橋地方│
│ │14時許 │三和興公司林世忠、10萬、票號 │ │法院檢察署91年│
│ │ │PY0000000 號、發票日91.4.11. │ │度偵字第12261 │
│ │ │、台北中小企銀溪洲分行 │ │號偵查卷第11頁│
├──┼────┼───────────────┼───┼───────┤
│ │91.3.5.2│台北市○○路某餐廳、三和興公司│李正明│見台灣板橋地方│
│ 七 │3時許 │林世忠、6 萬、票號PY0000000 號│ │法院檢察署91年│
│ │ │、發票日91.4.5. 、台北中小企銀│ │度偵字第11103 │
│ │ │溪洲分行 │ │號偵查卷第10頁│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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