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3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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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為全宏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及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第公司)負責人乙○○簽立銷售委任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三個月內,由丙○○代銷及第公司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二四之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房屋,及第公司則依約給付銷售報酬,而丙○○於銷售成功後,僅得向客戶收取訂金,應待及第公司派員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丙○○就此部分並無代表及第公司之權限。

詎丙○○因見及第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文安偶因故未在工地,而將所保管之及第公司暨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及地主李蓮正之印章,交由丙○○代為收受掛號信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冒及第公司及李蓮正之名義,與客戶蔡惠琴簽立一式二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及第公司暨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及李蓮正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蔡惠琴行使之,致蔡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發票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丙○○,以作為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八十萬元之用。

又丙○○復承同前詐欺之故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蔡惠琴收取第二期用印款,致蔡惠琴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各為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予丙○○,以作為支付第二期用印款一百三十萬元之用,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及第公司、李蓮正及蔡惠琴。

又丙○○復承同前詐欺之故意,明知及第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客戶簡玉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收取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後,並未授權丙○○代為收取第三期完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對簡玉茹佯稱係及第公司之代理人,致簡玉茹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有權收取,遂交付發票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丙○○,以作為支付第三期完稅款十五萬元,及代書代辦費八萬元之用。

嗣因蔡惠琴、簡玉茹向及第公司洽詢相關事宜,及第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及第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第公司之負責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安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被告偽以及第公司及李蓮正之名義與蔡惠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在簡玉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款項簽收證明、蔡惠琴用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之支票影本六紙(其上有被告簽名表示收受)、簡玉茹用以支付第三期完稅款及代書代辦費用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偽以及第公司及李蓮正之名義與蔡惠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及第公司、李蓮正及蔡惠琴,亦堪以認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假冒及第公司及李蓮正之名義,與蔡惠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及第公司暨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及李蓮正之印章於其上,並持向蔡惠琴行使之,致蔡惠琴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八十萬元、第二期用印款一百三十萬元,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向簡玉茹佯稱係及第公司之代理人,致簡玉茹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期完稅款十五萬元及代書代辦費用八萬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及第公司暨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及李蓮正之印章部分,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並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分別對蔡惠琴、簡玉茹所為詐欺犯行,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然由被告均係佯稱係及第公司之代理人,而詐得客戶所應交付予及第公司之買賣價金,且對上開二人詐欺之時間緊密,應認被告在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應論以連續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當,亦應更正。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高達二百三十三萬元,對及第公司造成極大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與及第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至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及第公司暨負責人乙○○及李蓮正之印章,係被告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該印文為真正,非出於偽造,自不能諭知沒收,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街一八一號八樓之十六之房屋,非其所有,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遭法院查封,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擅製房屋出租廣告為詐術,詐騙不知情之人向其承租該屋,嗣葉淑芬見該招租廣告,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交付被告押金一萬七千元及每月八千五百元之租金,直至同年九月間,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前開事實,檢察官係以該案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核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行為已時隔一年以上,其犯罪手法、型態亦顯然有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與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均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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