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47,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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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5、1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陸公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貳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5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惟應扣除當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白宮賓館」408 室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約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92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白宮賓館408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子一支。

②於93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號「南夜旅社」21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二條、分裝杓一支等物。

③於94年1 月29日上午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 號2樓為警查獲(此次冒用樓薇婷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④於94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同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31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0日編號CH/2003/B0157號、93年5 月21日編號CH/2004/50157 號、94年3 月8 日編號CH/2005/2091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嫌代碼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送驗紀錄簿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31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分裝杓各二支、止血帶二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58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 月8 日 (94) 安鑑字第01226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5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3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46公克)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分裝杓各二支、止血帶二條,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自92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5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2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惟應扣除當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第302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3 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與本案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查被告自前述94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即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至94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出監),在監期間長達二月,且其於服刑期間內受公權力拘束自無從施用毒品,顯難認被告就本案前揭入監執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出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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