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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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驗淨重柒點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

上揭各罪所科刑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一二二巷三十一號四樓住處內或臺北縣三重巿慈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玻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溪尾街與福隆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八七九公克);

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一六三巷八十五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及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同上檢驗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驗餘淨重七‧八七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CH/二00五/A00一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供參(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再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命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足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而未將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某時許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併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而得悉上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每次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

上揭各罪所科刑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七‧八七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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