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重訴,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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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8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派弟查差)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泰國籍人甲○○○○○ ○○○○○○○○ (譯名:派弟查差,以下均同)與菲律賓國籍人MANANGHAYA EVELYN CAOC(譯名:伊維玲,以下均同)原係同事兼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

MANANGHAYA EVELYN CAOC生前受僱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二號,從事作業員工作,甲○○○○○ ○○○○○○○○ 再次來台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廠工作。

甲○○○○○ ○○○○○○○○因不滿MANANGHAYA EVELYN CAOC要求分手,竟萌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專程埋伏在上址燿華公司工廠門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七分許,見相識之菲律賓國籍女子UMALI ELLA ARELLANO (譯名:愛拉,以下均同)搭乘車號一四三─MB號營業小客車前來,見UMALI ELLA ARELLANO下車後,隨即衝向該計程車後座,UMALI ELLA ARELLANO 乃回頭呼喊MANANGHAYA EVELYN CAOC示意其逃跑,原已下車之MANANGHAYA EVELYN CAOC乃欲躲回車內關上車門,惟為時已晚甲○○○○○ ○○○○○○○○ 已衝至車後打開右後車門,不顧車內尚有司機及另名菲律賓國籍女子SOLEDAD LIEZL CATABAS (譯名;

莉姿,以下均同),旋持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乙把,不說分由,即朝MANANG HAYA EVELYN CAOC 之頭、頸等部位猛刺,MANANGHAYA EVELYN CAOC雖以手抵擋、哀嚎,仍未見甲○○○○○ ○○○○○○○○ 就此歇手,接續揮刺數刀後,因見MANANGHAYA EVELYN CAOC 已無力抵抗,始持刀猛刺自己。

不過數分鐘,二人已躺在血泊中,嗣經先後送醫救治,甲○○○○○○○○○○○○○因而獲救,惟MANANGHAYA EVELYN CAOC則於送醫後因身受多處切割穿刺傷,併切斷左頸動脈,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一、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五六四號鑑定書乙份(參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係該所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0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

而公訴檢察官、被告甲○○○○○ ○○○○○○○○ 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文書。

四、另現場勘驗照片及勘察報告,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文書。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一、訊之被告甲○○○○○ ○○○○○○○○ 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車之同國籍女同事SOLEDAD LIEZL CATABAS 及UMALI ELLA ARELLANO 及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呂振華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二十七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光碟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而被害人確因受有多處切割穿刺傷並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失血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五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供述之情節不虛。

復查:按人之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刺向該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受有左頸胸交叉形切割傷、穿刺傷二處,並深入頸內切斷左頸動脈,以及造成所持之水果刀折斷(參見扣案水果刀照片二幀,附於偵卷第四十三頁)之情節,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下手之時即已預見將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接續而為數次揮刺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情緒失控,思想偏差竟萌同歸於盡之殺意,奪取人命罪業至重,雖事後自殘尋死亦難解其殺人重責,復審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外國籍人士且僅准予短期居留我國工作,此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泰國護照影本及外勞居留資料查─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我國尚無法行使公權,本院認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同時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說明。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惟本件並無法定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已逾法定刑度,且未免過苛,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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