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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五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佩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TOYOTA自用小貨車兩輛(車牌號碼各為:7F-1176、K4-1248號)之所有權予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⑴緣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陸續積欠原告工程貨款,雙方於93年1 月1 日約定將被告所經營之屯田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名下車輛三輛(即車牌號碼S5-773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7F-1176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K4-1248號自用小貨車各1 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此作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債款之用,被告並向原告稱其尚須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兩輛以處理公司事務,伊並應允借用一、二個星期內必會返還等語,前開自用大貨車及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已於93年1 月2 日以現實交付及占有改定等方式移轉予原告名下,並辦妥上開三台車輛過戶事宜完畢,詎被告事後竟不返還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出借之車輛無法定期檢驗,而已遭桃園桃園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業經鈞院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判決處刑在案,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係為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但被告竟又加以侵占,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明,且按一般租用貨車之行情價日租金為2,500 至3,000 元不等,針對原告所出借之系爭車輛兩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93年2 月20日原告之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開始計算,至起訴日(即94年12月26日)止獲有6,750,000 元之利益(2,500 元×675 天×2輛=6,750,000元)。
再者,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無法驗車因而遭桃園監理站註銷牌照,且在使用系爭車輛時,有違規情事,目前罰款共3,900 元,故原告目前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計有6,753,900 元。
⑶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浩經原告催討返還系爭車輛後,仍置之不理。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㈢、證據:原告清償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動產擔保債款資料、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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