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重附民,75,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馥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事實與理由引用刑事案件之記載。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馥華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乙○○、丙○○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 23號判決無罪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丙○○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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