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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盧春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1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送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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