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51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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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WR418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2T-330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4 日8 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 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而遭拖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R4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國稅局正門前至黑色水溝鐵蓋間之廣場係為「開放空間」,前設有水池及園藝盆景,臨忠孝橋下路旁另設有閘門,數年前尚未鋪設路磚時,國稅局於假日時開放員工加班停車或民眾停放,並無違規停車拖吊疑義;

而該局鋪設路磚後,前述設施並無變更,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仍屬國稅局無疑,如於非上班期間供員工或民眾停車,應無妨礙公務或交通之虞。

另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參照),則異議人係停車於臺北市○○路○ 段2 號國稅局正門口前,該處是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規劃之人行道範圍,供行人行走,公眾通行容有疑義。

再者,且國稅局正門前之空放空間並無禁止停車標誌,該禁止停車標誌係立於靠近中華路之人行道上,與國稅局正門尚有一段距離,在客觀認知上,國稅局正門前並非屬人行道範圍,該禁止停車標誌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國稅局正門前,亦有疑義;

且退步言之,即使該局正門前因鋪設人行道路磚,而視為行人道禁止停車,則國稅局大樓兩旁之開放空間亦鋪設行人路磚,卻停放數十輛機車,此兩旁才真正為行人行走、公眾通行之處,卻未見交通大隊稽查人員取締,實是因國稅局週邊確為國稅局開放空間,其得自行使用管理,而非規劃為行人道之故,國稅局應有權決定得否停車。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8 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907400 號書函函復,略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6 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63598600 號書函所示,上開地點為計劃道路範圍內云云,且其範圍究為何皆不得而知。

故國稅局大門口(黑水溝蓋範圍內)及週邊開放空間究係如何規劃,是否告知國稅局?或於此處公告?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如僅機關間內部通知,即逕依此為處分行為,自已侵害人民權益,違反行政程之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到、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8 月4 日8 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2T-330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 號國稅局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廣場處,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R4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幀暨號誌照片6 幀在卷可考。

雖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國稅局正門前至黑色水溝鐵蓋間之廣場係為「開放空間」,並非禁止停車之處所,且該處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

惟查:

(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㈠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㈡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㈢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㈣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㈤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㈥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五公尺,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開放空間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

據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被舉發違規之時,係停放於國稅局門口前廣場即該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可知,該開放空間並未規定得做為停車之用途,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難謂係停放於合法停車場所內至明。

是以,異議人自行認定國稅局正門至黑色水溝鐵蓋間之廣場係可供停車之開放空間,顯屬無據,不足採為憑信。

(二)又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為自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查,異議人停放車輛處即臺北市○○路○ 段2 號國稅局門口前廣場上之路燈桿上有設置雙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範圍)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907400 號函所附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含異議人違規地點與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相關位置圖)照片6 張及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院之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

是以,該處標誌明顯、清晰,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衡情異議人將其所有車輛停於放該處時,對於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應得輕易見聞。

雖異議人另辯稱:該禁止停車標誌係立於靠近中華路之人行道上,與國稅局正門尚有一段距離,在客觀認知上,國稅局正門前並非屬人行道範圍,該禁止停車標誌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國稅局正門前,係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前揭卷附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可知,上開車輛停放處與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處,均係在國稅局門前廣場,且均鋪設供行人行走之連成一片的相同地磚,應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般人從地面外觀目視應顯而易見,故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亦應在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所指示範圍內。

而異議人空以該標誌設置位置係靠近中華路之人行道上,即自行主觀上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以上開廣場內所鋪設之長條狀水溝蓋作為界線,而將該廣場一分為二,認定本件禁止停車標誌所禁止停車之範圍僅止於自標誌設置處起至水溝蓋鋪設處之間的平面空間,而不及於水溝蓋鋪設處以內至國稅局大門口之其餘開放空間,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縱使另有他人之機車違規停放行為未遭舉發或處罰,亦不表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自不得以該未遭舉發或處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合理化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依據。

綜上,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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