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777,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為時速10公里者,前後兩車間即應保持5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時速15公里時,則應保持7.5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350-E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6年5 月23日18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6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 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於前揭時間經泰山收費站等候繳費,因在尖峰時刻,故走走停停,但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因走找零車道,在接近收費員前約20公尺處側身自長褲口袋掏錢包準備購買通行證,卻不慎誤踏油門,以致追撞前車,但不是很嚴重,因牽涉保險事宜,事後赴警察隊備案,卻被舉發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實非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汽車追撞前方由周俊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89-ER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又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即供承:「(問:那當肇事前行車安全距離大約多少?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時速10至15公里,與前車距離大約2 至3 公尺左右。」

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當時在高速公路上之時速既仍有10至15公里,則其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應與前車至少保持5 至7.5 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為是,然其竟僅與前車維持2 至3 公尺左右之距離,自難認其已依照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況除證人周俊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見前方車煞車停止,跟著也停止,不知何因本件汽車跟很近,追撞我等語外,揆諸前開法規明定在高速公路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即係為防範駕駛人突遇臨時狀況,而仍能有充分反應之距離、時間以免肇事,是若異議人確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當不致僅因其不慎誤踏油門,即造成直接追撞前車之結果,故異議人所辯之情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之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