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77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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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63006 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05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惟異議人就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在案。

是此處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並未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係駕駛小型車,而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以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05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違規情事之事實,坦承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雖異議人該次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8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該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 月22日期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證明。

按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既經緩起訴處分期滿,而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尚無重複為刑事及行政處罰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至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固曾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可證,惟此應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有其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就法律文義而言,與刑罰顯有不同,就實質內容而論,亦難逕與刑罰同視。

蓋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可免於接受審判,保護其隱私及榮譽感,避免標籤效應,非無實益。

被告同意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如僅因此金錢支出可能造成其負擔,即將之解釋為一種刑事處罰,除與文義解釋有違,亦與緩起訴所欲達成避免標籤之刑事政策相背,不無將法院裁判所為刑罰與檢察官緩起訴所為處遇2 種不同制度相混淆之嫌。

況且,倘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屬於刑罰,而有憲法位階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何以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在符合同條第2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仍得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行處以刑罰?益徵將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特殊處遇視同刑罰有不當之處。

綜上各點,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

其所為辯解,並無足採。

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程序、實體俱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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