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83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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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C-677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路段時,因與甲○○所騎乘之CN6-617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認異議人有「駕車行駛道路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為雙向車道劃有雙黃實線,當時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靠車道內側行駛,且已於路口減速左轉中,並於左轉前30公尺前就以左轉方向燈指示後方,惟本件機車仍在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才會發生車禍,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又異議人於96年9 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即在20日法定期間內之96年10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96年10月1 日陳述書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業已向原處分機關具體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是其縱未以聲明異議為名,仍堪認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已具狀聲明異議,雖其於96年11月5 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聲明異議仍屬合法並未逾期,應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汽車左轉之際,與甲○○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2月7 日內警交字第096001500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案發情況已陳明:當時我是在民和路往泗溝方向之車道內側行駛,甲○○是在後方逆向行駛(即在對面車道同往泗溝方向),我要轉彎的時候,前方對面車道都沒有車子,不可能停下來看後面還有無車輛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一致,雖甲○○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本件機車往泗溝方向直行,異議人與我同向駛在我的右前側,至事故地點時,對方要左轉彎進左側巷子,因我行駛較靠近雙黃線,為了閃車所以跟著對方左轉,但仍閃避不了而與對方擦撞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民和路案發路段(往泗溝方向)僅有一線快車道,異議人當時既已準備左轉,有何必要行駛在該車道外側,反係甲○○行駛在該車道靠雙黃線之內側?又甲○○行駛路線本為直行,若其係正常行駛,同時提前發覺異議人欲左轉之情,大可輕易減速暫停或改由右側繞道行駛,有何必要跟異議人同往左彎?是甲○○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盡信。

再觀諸本件汽車擦撞處係在左前車頭,另本件機車經擦撞後倒地之停止地點與掉落物品所在位置,復均已在民和路對面車道(往萬巒方向)之外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所指甲○○逆向直行在後方對面車道方導致擦撞之情,尚非無稽,是甲○○本身既非與異議人正常行駛在同一車道內,異議人左轉當時自難注意甲○○前開違規情形而先予停讓。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當非為保護違規逆向直行者所設,是亦不應苛求異議人須先停讓本件機車違規直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甲○○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具結證述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觀之,既尚難以認定異議人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可言,應認異議人所辯當屬可採。

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處分,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8 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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