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62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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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蘆字第裁46-A5J405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D-79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
惟異議人於舉發時、地,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並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逾期等違規事實,惟因原舉發機關警員告知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致使異議人誤以為該張罰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而予簽收,警員如此做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損人民對警察機關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又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新臺幣(下同)3,600 元最高罰鍰,對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緩500元,而裁處異議人前者之最高罰緩3,600 元,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罰單係警員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取得,顯有不當;
原處分機關竟仍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D-79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5J4055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卷附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有效日期為「93年5 月23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日期即95年10月4 日,仍未依規定換發新照,而騎乘前述機車上路,顯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並出示駕駛執照,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逾期等違規事實,惟因警員告知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致使伊誤以為該張罰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而予簽收,警員之做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異議人所簽收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載明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顯見該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係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既於該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其對於該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包含舉發違規之事實),自屬知之甚詳,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異議人辯稱其因誤認該通知單係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始予簽收云云,已無足採;
又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警員自可逕依規定為舉發,實無任何甘冒違背職務之責,而於舉發時虛偽告以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期部分可通融不罰,但必須開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單」,以換取異議人於該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之必要,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係以誘騙方式使其簽收本件通知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亦無可採;
此外,原處分機關依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而為裁罰,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無違,更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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